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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案件的查处与思考

时间:2022-03-11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仲菊,王欣睿 - 小 + 大

摘要:A市农业农村局对C宠物医院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立案调查取证后,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65元并处罚款3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文对该案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做好农业系统内监管与处罚环节无缝对接,坚持执法与普法相结合,采用多样化人性化执法方式,完善农业农村部门与其他管理部门之间的衔接机制等发展思考。

为更好地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的从业行为,维护正常的动物诊疗市场秩序,A 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处了一起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案件,通过对本案的查处,以期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1 案件来源

A 市所辖的 B 区农业农村局获知 C 宠物医院涉嫌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经查,该宠物医院并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随即将此线索移交至 A市农业农村局处理。

2 调查取证

2019 年 2 月 28 日,A 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 A 市 B 区的 C 宠物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其经营者不能提供该宠物医院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当事人涉嫌在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文所称为 2021 年修订前的版本,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日 A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经请示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无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设备、诊疗收费价目表、兽药产品等现场证据及相关书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并对执法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经依法调查取证,当事人存在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之违法行为。在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使用“犬干扰素 α 突变体(冻干型)”等兽药产品给患病犬只进行诊疗,违法所得共计 365 元。

3 处理结果

经调查,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肖某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之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其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A 市农业局调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 365 元并处罚款 3 000 元”的行政处罚。3 月 11 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3 月 1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当日缴纳罚款,行政处罚顺利执行并正常结案。

4 案件分析

4.1 违法主体和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当事人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某,违法主体适格。根据 A 市政府农业综合执法改革后的职能划分,辖区内的农业行政处罚权交由市农业农村局行使,市农业农村局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具体行使。本案属于动物诊疗方面的违法行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之规定,以及《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之规定,本案由 A 市所辖的 B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日常监管,行政处罚则由 A 市农业农村局来负责,即本案的执法主体为 A 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主体适格。

4.2 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

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勘验发现了当事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设备,不仅收集了处方笺、病历档案本等物品以及尚未使用的“犬干扰素 α 突变体(冻干型)”“恩诺沙星注射液(拜有利)”“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等兽药产品的大量证据,且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个人身份证信息及诊疗收费方面的重要证据,获取了无证从事动物诊疗所用现场、设备、兽药产品等电子照片证据,通过“询问笔录”获取了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违法所得等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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