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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兽医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2-06-10    点击: 次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编者按:为进一步规范兽医实验室的建设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提高兽医实验室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2022年6月6日自治区农牧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兽医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兽医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兽医实验室的建设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实验室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兽医实验室,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海关等部门及兽药生产企业实验室,第三方检测机构兽医实验室,以及养殖场、屠宰场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等自建自检兽医实验室等。

第三方检测机构兽医实验室须具备出具检测报告合法性的资质,实行动态调整和定期评估制度。

第三条 兽医实验室建设和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首位、资源共享、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严格生物安全防控措施。

第四条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兽医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续展考核申请。

盟市、旗县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兽医实验室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评估、能力比对、检测结果复核及操作培训等;盟市、旗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相关兽医实验室进行技术指导、检测结果和报告的核查、留样复核等。

第六条 兽医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兽医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安全和安全保卫制度,定期开展自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生物安全隐患,有效落实防火、防爆、防盗和防泄漏等各项措施。每半年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相关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

第七条 兽医实验室要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检测流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具有时效性,不受不当因素影响,不出具虚假或不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

第二章 建设要求

第八条   结合当地农牧产业发展和动物疫病防控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兽医实验室,保持适度建设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兽医实验室的选址、设计和建造等考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符合《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检验检测实验室设计与建设技术要求》的规定,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第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第三方检测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海关部门及兽药生产企业兽医实验室须达到生物安全Ⅱ级实验室建设要求,配备与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须达到生物安全Ⅲ级实验室要求,在农业农村部批复范围内开展相应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严禁超范围采集病料和做相关研究。

第十二条   养殖场、屠宰场、无害化处理厂等自建自检的兽医实验室应符合生物安全要求、当地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与企业规模相适应,满足企业监测需求,方可从事动物疫病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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